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三條 【貸款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蛘叱龅盅何飪r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條 【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fā)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fā)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五條 【信用證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盜竊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九十七條 【有價證券詐騙罪】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fā)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九十八條 【保險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fā)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第二百條 【單位犯金融詐騙罪的處罰規(guī)定】單位犯本節(jié)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一百七十七條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二)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
(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四)偽造信用卡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9〕19號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5次會議、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動,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guī)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復制他人信用卡、將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寫入磁條介質、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偽造信用卡1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空白信用卡10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25張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50張以上不滿250張的;
(四)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25張以上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250張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情形。
本條所稱“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以信用卡被偽造后發(fā)卡行記錄的最高存款余額、可透支額度計算。
第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10張以上不滿100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數量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50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數量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guī)定的“數量巨大”: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10張以上的;
(二)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100張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張以上的;
(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10張以上的;
(五)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10張以上的。
違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第三條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張以上不滿5張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處罰;涉及信用卡5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guī)定的“數量巨大”。
第四條 為信用卡申請人制作、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涉及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者涉及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分別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和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定罪處罰。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或其人員,為信用卡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分別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guī)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xù)費等發(fā)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guī)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2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10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單位犯本解釋第一條、第七條規(guī)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各該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0〕1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guī)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yǎng)殖)、租種植(養(yǎng)殖)、聯合種植(養(yǎng)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fā)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fā)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fā)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fā)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qū)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fā)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xù)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fā)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fā)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yè)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fā)行、變相發(fā)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yè)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的“擅自發(fā)行股票、公司、企業(yè)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fā)行股票、公司、企業(yè)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fā)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fā)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fā)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 此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